乐发500会员违规行为查处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25-06-30  浏览次数:1451

乐发500会员违规行为查处细则(试行)


2025628日乐发500六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规范芜湖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工作,维护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芜湖市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是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职业定位,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本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会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至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律师执业之日发生的违规行为,调查时司法行政机关已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的,适用本细则;调查时司法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的,适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定,实习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中或者在处理与律师职务行为有关的事务中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律师行业规范、律师行为准则的行为,以及不是在执行律师职务中发生的损害律师行业形象、违背品行良好等律师基本从业要求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七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反映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第八条  主张因会员违规行为受到侵害,或者有证据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并向律师协会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称为投诉人。投诉人投诉的会员称为被投诉人。被律师协会立案、调查的会员,称为被调查人

第九条  本会对会员的调查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律师行业规范、律师行为准则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条  本会建立会员诚信信息档案,凡作出的处分决定均应记入会员诚信档案。

本会应及时将其制作、更新的会员诚信信息档案报送本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调查处理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时,应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合法权益,对确有违规行为的会员依法严肃处理,对投诉不实的以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人;对利用投诉打击报复会员的行为予以制止,对恶意缠诉行为和诬告、陷害会员的行为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防止和杜绝恶意投诉行为对会员权益的侵害。

第十二条  在调查处理会员违规案件的过程中,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会员应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抵制和阻挠本会调查处理工作的,本会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被投诉的个人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化解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诉人之间的矛盾。

 

第二章  乐发500概况

 

第十四条  本会设立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会员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须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未受过中国共产党党纪处分、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由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决定产生,报省律师协会备案,任期与理事相同。任期届满新一届纪律工作委员会产生前,委员应当继续履行工作职责。

纪律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

第十六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会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进行宣传教育;

(二)对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提出制定有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建议,起草会员行为规则、行为指引以及执业警示相关文件;

(四)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决定给予纪律处分;

(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六)对涉嫌犯罪的投诉案件,应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移交;

(七)根据本会授权和纪律工作委员会工作特点及需要,开展其他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定期举行会议,必要时委员会主任可召集临时会议。会长或者分管纪律工作的副会长,以及监事会代表应当列席会议,会议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下设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和调查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经会长办公会提名,由纪律工作委员会会议决定。投诉中心主任可以由秘书长或者市司法局律师工作部门人员兼任。

第十九条  投诉中心是纪律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

(三)立案前调解投诉;

(四)对投诉案件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在受理后决定是否立案;

(五)立案后负责向调查委员会移送需要调查处理的投诉案件;

(六)负责向纪律工作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转办、交办、督办的案件;

(七)负责向县(市、区)律师联络组转办、交办、督办案件;

(八)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九)负责投诉案件有关文书的送达和执行;

(十)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研究起草纪律工作报告;

(十一)纪律工作委员会决定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建立调查员库,由入库调查员组成调查委员会。调查员须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未受过党纪处分、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经会员自愿报名或者律师事务所推荐、秘书处审核,由纪律工作委员会会议决定入库调查员人选。调查员任期与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相同。

第二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是纪律工作委员会的调查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投诉中心共同起草会员行为规则、行为指引以及执业警示相关文件;

(二)对会员涉嫌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调解,并向纪律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纪律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定期举行会议,必要时委员会主任可召集临时会议。调查委员会听取调查组对投诉案件调查情况的汇报,决定向纪律工作委员会提交投诉案件初步处理意见。调查委员会会议应由入库调查员半数以上参加,会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的调查员半数以上讨论通过。会长或分管纪律工作的副会长可以列席会议,会议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和调查员未通过律师年度执业注册或考核,或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作会议,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视为自动放弃委员和调查员资格。

 

第三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处分的种类、适用与管辖

 

第二十四条  本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以及处分种类的具体适用,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除可以依据本细则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外,可以同时或者单独进行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本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本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或办案费用开支凭证;

(六)责令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

(七)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

(八)本会认为有必要规范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会可视情节对会员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可能发生违规行为的会员,可作出谈话提醒或者诫勉谈话,提醒或者诫勉会员在执业中引起注意,避免发生违规行为;

(二)对未构成违规的,但执业确有不规范、不严谨,或其行为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律师行业形象的,可发出规范执业警示;

(三)对因违规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等原因被免予处分的会员,可视情节发出规范执业警示或作出责令检讨的处理;

(四)对构成违规的会员,违规行为属于可以及时改正的,纪律工作委员会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行业纪律处分的个人会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本会应在行业纪律处分决定生效后向其所属党组织通报案件情况。律师事务所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本会应在行业纪律处分决定生效后,向其所属的律师行业党委通报案件情况。会员的行为同时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本会应建议其所在党组织给予党纪处分。

中国共产党党员律师因违反党纪受到处分,其行为同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律师行业规范、律师行为准则而应受行业纪律处分的,由本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业纪律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

被行业纪律处分的个人会员为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的,本会应向其所属民主党派或有关机关通报案件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办理的投诉案件,要认真做好调查等工作,认为构成行政处罚的要按照程序做好移交工作。

对司法行政机关对会员作出行政处罚的,纪律工作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会员的行为如果同时违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律师行业规范、律师行为准则而应当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由本会给予与行政处罚相当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向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反馈。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过失违规且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积极主动地配合调查,如实说明相关违规事实,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四)投诉前或者投诉查处过程中,主动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或主动消除影响的;

(五)及时主动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情节轻微,且与投诉人达成和解或者取得投诉人谅解,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细则规定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规定的行业处分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规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规行为或者违规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本会查处违规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规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五)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侮辱、诽谤、打击报复的;

(六)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本会与其他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二节  投诉与受理

 

第三十二条  因会员违规行为受到侵害,或者有证据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向本协会进行投诉。

第三十三条  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本会可以依职权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应以书面方式提交投诉书,提供相关证据、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并注明与被投诉人的身份关系及双方联系方式。否则本会暂不受理,待投诉人补正后再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中心负责接待投诉、受理案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告知投诉人以下事项:

(一)本会处理投诉的机构及其职责;

(二)投诉人应提交的材料、证据;

(三)纪律工作委员会可以作出的处分;

(四)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投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身份真实;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会员;

(三)有基本的投诉事实、理由和具体的投诉请求;

(四)有相关证据材料;

(五)被投诉人是本会会员,或违规行为发生时是本会会员。

第三十八条  列情形不属于本会投诉受理范围:

(一)投诉人与本会会员在日常生活当中就有关合同履行、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侵权赔偿等民事纠纷产生的争议;

(二)投诉人投诉本会会员涉嫌故意伤害、妨害作证、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行为的;

(三)投诉人就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仲裁等途径予以解决的,或违规行为需要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认定,但相关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的;

(四)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调查的;

(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六)律师协会曾经处理,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七)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虽无法核实,但其投诉内容详细并附有相应证据,且被投诉会员有可能受到行业处分的,投诉中心可以决定受理。

上级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批转的匿名投诉案件和其他单位移送的匿名投诉案件,不属于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匿名投诉。

第三十九条  投诉中心就投诉案件进行查处需要向投诉人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因投诉人原因六个月内无法联系的,经联系人员书面说明并经投诉中心审查,可以结案;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投诉会员存在违规行为的,可以进行处分。

第四十条  投诉中心接待投诉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到本会当面投诉的,要认真审查投诉材料,了解投诉情况。对材料不全的,要求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会直接管理的会员投诉的,告知去所属律师协会投诉,投诉人坚持要向本会投诉并符合本细则规定且提供充分证据的,可以受理;

(二)对信函投诉的,应当认真做好审查、保管工作。需要补充材料的,与投诉人取得联系,并告知受理条件,要求其补齐相关材料;

(三)对电话投诉的,应耐心接听,做好笔录,并告知受理条件,要求其提交书面投诉书等有关材料;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本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节    

 

第四十一条  投诉中心主任应当在符合受理案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其他政府机关提供会员违法违规线索及证据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的投诉,上级律师协会或其他律师协会移送的投诉材料,本会发现会员有违规行为的,本会可依职权立案调查。

纪律工作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会员存在其他违规行为,或者发现其他会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需要另行立案的,本会可依职权立案调查。

对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或者可能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会员违规行为,本会可依职权立案调查。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

(二)证据材料不足,或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因果联系的;

(三)超过处分时效的;

(四)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且诉讼、仲裁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投诉案件,投诉人虽提供了新的事由和证据,但与投诉事实没有因果联系而重复投诉的;

(六)其他应不予立案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中心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须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投诉案件移送函,随投诉材料移送有受理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对于立案的投诉案件,投诉中心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出立案通知书,通知被投诉人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

(二)根据案件需要,通知被投诉人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在申辩期限内提交该会员所承办案件卷宗等书面材料,并可通知律师事务所就该会员违规案件提出书面意见;

(三)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与投诉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投诉人逾期提供书面申辩及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投诉案件,投诉中心主任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内指定两名以上调查员组成调查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并向调查员送达《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投诉中心应当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告知投诉案件已由调查委员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组成员姓名、执业律师事务所名称等信息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申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可以同时提交电子版本。提交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的,应同时提交文字整理记录以及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说明。

第四十八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经调查发现已经立案的投诉属于第四十二条不予立案情形的,应当做出撤销案件决定。

 

第四节    

 

第四十九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和调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投诉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系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与被投诉人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执业;

(四)曾经或者正在为投诉人提供服务;

(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投诉中心工作人员。

本会纪律工作委员会及投诉中心等机构不属于回避主体,不适用回避制度。

第五十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并说明理由。

调查员、听证庭组成人员或者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的回避情形,应当向纪律工作委员会主动申请回避。

第五十一条  对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纪律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如能当场决定,应立即答复。如不能当场答复,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回避以及另行安排其他人员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被申请回避的调查员、听证庭组成人员,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十二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会长或者分管纪律工作的副会长决定;纪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回避由纪律工作委员会主任决定;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调查员、听证庭组成人员或者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五节    

 

第五十三条  投诉案件立案后,由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调查应当秉持全面、客观、公正原则,充分听取投诉人的诉求和被调查会员的陈述及申辩。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被投诉人)均应如实回答调查员的询问,及时提供调查组所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调查会员(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配合调查,协助调查组查明案件事实,不得逃避、抵制和阻挠对案件的调查。

第五十四条  调查组调查案件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员同时参加,并向被调查会员(被投诉人)出示本会出具的《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行使调查权的材料。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和本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共同调查。

第五十五条  投诉人变更投诉请求或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的,调查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

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本案关联的违规行为的,调查组应立即向投诉中心报告,投诉中心主任可指定该调查组调查或另行立案调查。

第五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投诉案件重大、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调查任务的,由调查组书面申请,经投诉中心主任同意,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五十七条  调查员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电子邮件或者约谈投诉人等方式进行调查,可以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调查的,应保存录音、录像等记录。

当面调查的,调查工作一般应在本会工作场所进行。如因调查需要,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的,可在其他工作场所内进行。

第五十八条  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内部处理投诉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支持案件查处工作,并积极配合调查。

第五十九条  调查员调查案件,相关知情会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提供调查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条  在投诉案件查处过程中,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被投诉人)之间因投诉事项发生诉讼,或者其他部门对相同投诉事项正在查处,本会投诉案件处理程序应当终止。诉讼终审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束后,投诉人仍然投诉的,另行立案处理。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事项如果应以其他诉讼、仲裁结果为依据,或者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其他事由的,经调查组申请,投诉中心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中止事由消失并经投诉人书面申请后恢复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处理期限。中止事由消失后超过一个月投诉人未申请恢复调查的,调查组可以申请终结调查,经投诉中心审查同意可以结案。

第六十二条  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本会终止投诉案件处理程序。但发现会员违规行为应给予行业处分的,纪律工作委员会有权决定继续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三条  调查中被投诉或被调查的律师死亡、注销执业证或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当终结对该律师的调查。该律师是唯一被投诉人的,应当终结对该案的调查。

调查中被投诉或被调查的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应当终结对该律师事务所的调查。该律师事务所为唯一被投诉人的,应当终结对该案的调查。

第六十四条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申辩、调查中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证明其在投诉、调查事项中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职责及无违规行为。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放弃申辩,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补充证据的,应承担因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第六节    

 

第六十五条  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委员会主任应对案件调查的程序、调查员收集的材料、调查终结报告及其处分建议等进行全面审核。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主任认为调查员遗漏相关事实或材料,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并提出补充调查提纲及指定补充调查期限。

调查委员会主任认为调查员的处分依据的相关条款不正确,可直接予以变更。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主任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意见,或者依本细则的规定提请调查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主任对于下列案件,应当提请调查委员会会议决定:

(一)上一级律师协会决定复查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复查的;

(三)听证庭合议作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违规或者不违规结论,但调查组或者调查委员会主任的意见与听证庭合议结论不一致的;

(四)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调查组、调查委员会主任或者听证庭合议认为应当免予处分或应当加重处分的;

(五)可能对被调查会员作出公开谴责及以上处分的;

(六)其他应当提交调查委员会会议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

第六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纪律工作委员会就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明确是否应给予处分以及如何处分。调查委员会对于是否应给予处分以及处理意见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七节    

 

第七十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纪律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十一条  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十二条  被调查会员未以书面形式申请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纪律工作委员会不组织听证。

第七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程序。

第七十四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本会应当在召开听证庭七个工作日前通知投诉人、被调查会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听证庭成员由纪律工作委员会三至五名委员担任,由投诉中心提议、纪律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并指定首席听证员。调查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

第七十六条  听证庭可以采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与的方式进行听证。投诉人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会的进行。

被投诉人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纪律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七十七条  听证庭不公开举行,未经听证庭许可,不得旁听,不得录音、录像。

第七十八条  听证庭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员核实被调查会员的身份,宣读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和记录人名单,询问听证申请人、投诉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组宣读被调查会员违规的事实、出示证据材料并提出处分建议;

(三)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对调查的事实及调查组的建议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被调查会员进行申辩;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调查组经听证庭同意,可以向各方提问,各方应当回答;

(六)被调查会员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由记录人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会员、出庭的调查员、投诉人、证人、鉴定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庭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被调查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被调查会员申请回避且申请事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庭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被调查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被调查会员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被调查会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程序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的,不影响纪律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听证庭结束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庭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对被调查会员的违规行为是否属实进行合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拟定书面听证审理报告交纪律工作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第八十三条  听证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姓名;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调查组的处理建议及事实理由;

(五)被投诉或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六)听证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七)听证庭对被投诉或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给予相应的处分形成的听证庭意见、理由及处分依据;

(八)作出听证审理报告的首席听证员、听证员、记录人员名称;

(九)作出听证审理报告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八十四条  听证员在听证庭合议中不得弃权。


第八节  处分的决定与送达

 

第八十五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实行集体决策原则,纪律工作委员会因为特殊原因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会长办公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

纪律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调查终结报告、听证庭审理报告或者调查委员会初步处理意见后集体作出决定。

会员违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行为已受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纪律工作委员会可以不经调查、听证,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八十六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采用现场会议或通讯会议等表决方式。

纪律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过半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也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人数。

第八十七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无法主持的,由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十八条  对召开听证会的,首席听证员应向纪律工作委员会作听证审理报告并接受委员质询。被调查会员未申请听证或者终止听证的,调查组应向纪律工作委员会作调查报告并接受委员质询。调查委员会改变听证庭或者调查组处理意见的,调查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还应向纪律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查委员会初步处理意见并接受委员质询。纪律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八十九条  无法出席会议的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出席会议的委员代为表决。但每名出席会议的委员只能接受一名委员的委托。

第九十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依据本细则和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二)撤销案件或者不予处分;

(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或者不予处分决定书、处理结果告知书由投诉中心起草、投诉中心主任审核、纪律工作委员会主任复核,由会长或者分管纪律工作的副会长签发,加盖本会公章。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投诉中心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报市司法局和省律师协会备案。

撤销案件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处理结果告知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投诉中心送达投诉人及被调查会员。

第九十二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决定给予处分的,投诉中心应当及时制作书面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本会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六)本会对本案作出的处分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本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十三条  决定书、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本会应当提供。

在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电子方式送达的情形下,在本会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告送达。网上公告期限为30日。

第九十四条  决定书、告知书的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送达人也可邀请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之日或留置送达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六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节    

 

第九十七条  被处分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被处分会员申请复查的,应当中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九十八条  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处分决定的,本会按原处分决定恢复执行;作出变更原处分决定的,本会按变更后的处分决定执行;作出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本会重新作出决定的,由纪律工作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重新调查或重新讨论表决;省律师协会要求补正原处分决定的,由纪律工作委员会直接作出补正决定。

第九十九条  本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后,应当根据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案卷材料,针对复查申请书陈述的复查理由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节    

 

第九十九条  在立案、调查、听证、处分、复查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处理时限。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一百条  投诉中心应当在受理接待投诉及送达立案通知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征询是否有调解意愿。

在调查和听证程序中,调查组和听证庭均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建议和解或进行调解。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调解:

(一)已移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处理的;

(二)一方或双方不同意调解的;

(三)律师协会依职权立案、调查的;

(四)纪律工作委员会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经调解撤回投诉的,投诉人应向本会提交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或盖章的撤回投诉申请。委托他人撤回投诉的,应提交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应写明代为撤回投诉。

未经调解,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投诉人因与被投诉人达成调解或自行和解而在纪律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投诉的,纪律工作委员会可以终结纪律处分程序,但违规行为确有必要给予纪律处分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对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回投诉后决定对被投诉会员不再进行查处,投诉人重复投诉的,应提交被投诉会员违规行为的新证据,否则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五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调解、和解的,或者违规行为获得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情节。

 

第十一节    

 

第一百零六条  会员对纪律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本会在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给予训诫、警告处分决定的,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通知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在指定时间召开全所律师会议,被处分会员及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到会,在全所律师会议上对被处分会员实施训诫、警告。被处分会员是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本协会召开律师事务所主任会议,被处分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及不少于两名合伙人必须到会,接受训诫、警告。被处分会员是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被处分律师事务所主任及不少于两名聘用律师必须到会。

(二)本会执行人员向被处分会员宣读处分决定,同时告知其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及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其引以为戒,加强学习,防范再次发生违规行为。

(三)执行处分决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或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决定的,参照上条规定办理,并由本会向所属各律师事务所送达处分通知。律师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在本市律师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一百一十条  对违规会员给予公开谴责以上的处分决定生效的,还应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等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生效的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违法违规案件,还可通过本会网站、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披露。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受处分的会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评优活动。律师受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以及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其违规行为发生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评优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调转律师事务所时,本会可以出具其有无投诉的记录,供接收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参考。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应秉持公平、公正、廉洁原则,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规则办理投诉案件。

严禁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向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或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当利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成员、听证庭成员对所接触到的投诉案件信息包括并不限于当事人信息、案件信息、讨论意见、表决意见等均应遵守工作保密的规定,不得对外泄露。

第一百一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听证庭独立办案,对不当过问行为应记录在案并逐级上报。

第一百一十六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主任对违反本章规定的委员可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会长办公会研究是否取消违规委员的资格。

 

第五章    

 

第一百一十七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工作经费从本会会费列支。

第一百一十八条  调查人员等调查处理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会长办公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由纪律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处分时效。

第一百二十条   本细则由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或者本细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细则经本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2571日起试行。